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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件辩护词(法律援助案件)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杨国良律师  时间:2017-10-24 17:18:08

辩护词

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今天的法庭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在义乌火车站出站时被查获身上携带了毒品,但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持有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不能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 当把“运输”作为一种非法行为来评价时,应赋予运输毒品罪的“ 运输” 二字以特殊的刑法含义,即只有为了贩卖、 走私毒品或者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而将毒品进行运送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刑法第347条中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刑法上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标准才能一致。 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危害性相当时,才可以处相同处罚。而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自己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 贩卖、 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1.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在不能有效证明行为人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属于有罪推定。2.区分“持有”还是“运输”不应仅仅看行为人被抓获时的地点和形态。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携带毒品供自己吸食,然后携带毒品出门旅游,因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性,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帮助贩毒团伙运毒,哪怕其是在宾馆睡觉时被抓获,也应认定其运输毒品罪。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刑法348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杨国良律师

2017年3月23日

于浙江义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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