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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一定数量毒品坐火车,被判运输毒品罪。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10-24 17:20:2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习某某在江西省某市向“久久”(另案处理)购买了16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习某某从中吸食了一小部分冰毒后,携带剩余的冰毒从江西省某市乘坐火车至义乌市,准备将冰毒带回其在东阳市的租房。同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习某某在义乌市火车站出站口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利群香烟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两包。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习某某处查获的分别净重7.76克、7.77克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认为,被告人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杨国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习某某在江西省某市向“久久”(另案处理)购买了16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习某某从中吸食了一小部分冰毒后,携带剩余的冰毒从江西省某市乘坐火车至义乌市,准备将冰毒带回其在东阳市的租房。同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习某某在义乌市火车站出站口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利群香烟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两包。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习某某处查获的分别净重7.76克、7.77克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表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火车票复印件,管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达到15.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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