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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10-19 15:36:2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本人担任徐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辫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的诈骗数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

(一)徐某某对姚某某被骗40万“验资款”并不知情。

1、另案处理被告人也是本案主要人员之一刘某某在2016年2月29日侦查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第3次)中供述:

侦查机关问:徐某某是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

刘某某答:她是9月份左右,具体几号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回去再好好想一想。

侦查机关问:义乌这个姚老板是谁骗的?

刘某某答:这个客户是徐某某拉进来的,都是她和姚老板联系的,让姚老板交信息费、风险保证金、押金、红包,后来让姚老板验资的时候徐某某已经走了,是我和唐某某让陈某某冒充徐某某的让姚老板验资的。

侦查机关问:你从姚老板那里骗了多少钱?

刘某某答:第一笔是信息费,应该是5000元以下,这是徐某某定的,第二笔是保密押金30000元;第三笔是红包28800元;第四笔是40万元的验资钱。

2、同案被告人也是后来冒充徐某某的陈某某在2016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第7次,补充侦查材料)中供述:

侦查机关问:陈某某,你有没有联系一个“姚老板”的客户?

陈某某答:有的,这个客户之前是徐某某联系的,用唐佳这个业务员名字联系的,因为自己的客户都是自己负责的,自己管自己的,所以这个“姚老板”之前的事我不知道的。

侦查机关问:那为什么后来你和“姚老板”联系了?

陈某某答:因为徐某某离开公司了,公司里只有我和李某敏两个女的,刘某某觉得我工作比较认真,所以他就找我接替徐某某,用唐佳这个业务员名字继续和“姚老板”联系……,我就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和“姚老板”说,让“姚老板”把所有的股票卖掉,然后跟着公司做一只项目股,……这样会盈利80%到90%,但是要验证客户的资金实力……,后来“姚老板”把钱打到公司之后,刘某某让我打电话给“姚老板”,“姚老板”说他已经把40万打到公司的张宝军账户上了……

侦查机关问:“姚老板”被骗多少钱?

陈某某答:“姚老板”说他之前交了信息服务费、风险保证金,还给老师打点了钱,就是红包,这些是徐某某经手的,我不清楚具体的数目,之后刘某某让我联系“姚老板”,让“姚老板”验资,后来“姚老板”说他打了40万到公司的账户。

侦查机关问:“姚老板”这个客户你赚了多少钱?

陈某某答:我没有赚到钱,钱都是刘某某经手的,因为客户是徐某某最早联系的,刘某某他意思是要把提成分给徐某某,但是徐某某离开公司了,所以也没有分给徐某某,而且刘某某也不让我把之后和“姚老板”联系的事告诉徐某某,他应该是不想徐某某知道,这样他就可以不把钱分给徐某某了。我自己是一分钱都没有分到。

所以,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2015年9月份离开杭州后前往合肥(徐某某在合肥被抓的到案经过也可以侧面说明这点)后并没有骗取姚某某40万元“验资款”的这一辩解能够与刘某某、陈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而且结合刘某某、陈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离开公司后,刘某某、陈某某重新设立名目骗取受害人姚某某40万元 “验资款”并不知情、没有参与。

(二)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诈骗姚某某40万“验资款”故意和行为。

1、被告人徐某某并不是本案诈骗组织的核心人员和主要人员,她只是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雇佣的业务员,不是犯罪意图的提起者,诈骗所得财物也无权直接经手,而是归公司主要人员刘某某等人所得并挥霍。本案徐某某的犯罪故意不是概括的犯罪故意,而是仅仅针对其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的故意。

2、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公司后,对刘某某、陈某某以“验资款”名义对姚某某行骗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当然也没有参与,其离开公司前也没有人告诉她后面还要对受害人姚某某行骗,徐某某离开公司前诈骗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当中,所虚构的诈骗名目也只是服务费、好处费、保密风险保证金,骗取的金额也只是在3900元到30000元不等,这些诈骗名目中并不包括“验资款”,而且40万的金额也已经远超出了徐某某之前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这一点是徐某某无法预测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对其离开后,刘某某、陈某某重新诈骗姚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或应当明知。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徐某某2015年9月份离开公司后,其对受害人姚某某的犯罪故意已经结束。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徐某某离开后,另起犯意,虚构“验资款”名目对姚某某进行诈骗40万元的行为与徐某某并没有犯意联络。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共同犯罪两方面看,上述40万元的诈骗金额均不应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徐某某的诈骗情形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

二、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徐某某系经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其找工作为名义受聘担任公司业务员才陷入诈骗犯罪组织的,向外打电话的设备以及打电话如何进行诈骗的脚本均系由该组织的主要人员即公司老板刘某某等人提供,获利也较少。徐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一手指挥下完成的,相对该犯罪组织的主要人员来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的角色可替代性较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徐某某基于其自身的判断,发现问题后能够主动离开涉嫌犯罪的公司,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四、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对其自己所得知的案情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关于姚某某被骗40万不知情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某某认定坦白,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其确实是不知情。另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现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女儿7岁,儿子才3岁,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涉案金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

              

徐某某的辩护人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杨国良律师

2017年3月29日

浙江义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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