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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律师:股东抽逃出资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义乌法院  作者:义乌法院  时间:2023-06-09 14:49:47

被告人周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经代理公司介绍向孙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验资,以周某为出资人在义乌注册自然人独资公司。验资结束且公司注册成功后,周某将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取出并归还给借款人。后周某以公司名义向国际商贸城市场经营户订购了价值33万元的货物,该货物销售后,周某仅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货款。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将公司注册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性质表示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违反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律师点评:抽逃出资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罪名。所谓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客观表现是在公司成立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其所投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为了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借款的方式筹集了应缴纳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以偿还私人借款,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