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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法院刑事判决(容留卖淫案件)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09-07 16:28:3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刑初152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肖、王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1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追诉[2017]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补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夫妇租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93号,用以经营璐瑶足浴店,后与违法行为人王某2约定收取每次50元人民币分成容留其在该店内卖淫。2017年1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2与违法行为人黄某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100元已收缴)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违法行为人王某2将50元人民币分成放入足浴店前台小盒子内。同日19日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2与违法行为人向某,4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100元已收缴)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王某2将50元人民币分成放入足浴店前台小盒子内。现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由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

2017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夫妇在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租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93号用以经营璐瑶足浴店,并以收取每次50元人民币的形式容留违法行为人在其店内卖淫。2017年7月8日晚,违法行为人白某,4与违法行为人舒某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100元已收缴)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白某,4将50元(已扣押在案)人民币分成放入足浴店前台小盒子内;违法行为人宋某,4与违法行为人程某2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已收缴)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祝某与违法行为人刘某2在该足浴店内以150元(已收缴)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向某,4、黄某、钱某、白某,4、舒某、宋某,4、程某2、祝某、刘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身份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