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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致人死亡后逃逸,经辩护被从轻处罚。

来源:义乌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6-01-07 14:11:3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钟某饮酒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45mg/m1)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某街道到某镇工业区。同日凌晨2时10分许,途经义乌市某路某村地段时,与被害人季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日凌晨3时40分许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季某系车祸致多发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甲、楼某、陈某乙、刘某、何某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者家庭情况表,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初犯、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