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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表见代理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杨国良律师  时间:2017-12-02 21:4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罗某于2012年11月受雇于陆某处,陆某经营网上外贸业务,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罗某负责为陆某的货物打包、邮寄等工作。2012年12月许,罗某也通过阿里巴巴注册速卖通网站自行销售货物,利用其为陆某负责打包的机会,将自己网站售出的货物冒充混入陆某需要邮寄的货物中,以陆某名义结算自己售出货物的邮资,从而免付自己本应支付的邮资。截至2013年8月案罗某的速卖通网站共计发货4169笔,邮资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0月罗某被义乌法院判刑三年。2015年3月相应的货代公司甲公司向法院起诉陆某,要求陆某支付邮资380000元,其中包括罗某个人部分邮资180000元,理由是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陆某应当为罗某承担支付邮资的责任。

本案中罗某的犯罪行为,谁是受害人?罗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思考1.本案中罗某的犯罪行为谁是受害人?

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677号】:罗某犯诈骗罪,受害人是陆某,并判决追缴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也就是说在刑事判决书里面附带确认了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义乌律师个人观点:

罗某将其自己货物和陆某的货物一起打包后冒用陆某的名义交由甲公司办理货运代理的行为的相对方应该是甲公司,甲公司基于交易习惯误信罗某所交寄的货物为陆某所有,甲公司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作出了免除罗某本应支付邮资的错误处分行为,使得甲公司的财产遭受了损失。所以本案中罗某犯诈骗罪的受害人应是甲公司,而不是在罗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知情的陆某。

思考2.本案中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同一个行为在民事和刑事上做出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十分不合常理的。假如本案中罗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推导出,罗某与甲公司之间的货代合同有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代理之名实施犯罪其实是将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作为犯罪手段,实施其非法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也并非主要是为了被代理人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因此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从被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角度否定了犯罪行为不应与表见代理共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