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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刑事辩护律师谈自首

来源:义乌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辩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5-04-16 16:52:21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或者说特别自首。

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1、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自动:

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包括嫌疑人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亲友报案后将嫌疑人送去投案;但是不包括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

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作案后真心悔悟、亲友劝说、潜逃躲藏生活所迫、思想挣扎等等都可能是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投案:

投案时机是尚未归案之前。如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没有查清嫌疑人时;犯罪事实和嫌疑人都已查清但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均可以认定为投案。

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包括向上述三个部门投案,也包括向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向协警投案算不算投案?

2、如实供述

即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问题: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但声称自己主观上只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例:2013年6月9日19时许,童某因工资结算之事与其务工的工厂老板赵某、该厂管理人员陈某发生扭打,期间童某用菜刀砍了陈某颈后部两刀,致使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砍伤老板赵某致使其受重伤,另至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案发后童某逃离现场,躲进了离案发现场约100米的建筑工地围墙边的建筑垃圾和杂草从中。童某在其躲藏处可以看到民警搜捕及其住处门口有警车警灯闪烁的情况。案发后公安展开搜捕并在童某住处(即在案发现场旁边租住房)安排蹲点。6月10日凌晨5时许童某回到其住处向在此蹲点的警务人员称自首,后被控制。另证实,案发后童某没有带家里的钥匙和手机(本案系义乌刑事辩护律师亲自办理的童某故意杀人案)。

此案中童某是否构成自首?

有关办案机关认为童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住处不是的办案机关也不是其他能够接受投案的有关单位,虽然其躲藏处就在其住处附近,公安部门也在其住处安排警务人员蹲点,但并不能确定童某主观上知道其家里有民警,而且童某回其住处的时候,当时在蹲点的人只是一名协警。向协警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嫌疑人自首应该去派出所自首。另外童某归案后只承认其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只是一般的打架行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认罪态度不好,所以如实供述也够不上。

一审:童某明知附近有民警搜捕而未主动投案,直至次日凌晨5时回其住处时被发现后才称自首,不属于自动投案。二审: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