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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

(一)一事不再理简述
1.一事不再理的渊源与种类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经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行再予审判或惩罚。”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很古老的历史渊源,它起源于古罗马的“证讼”(证讼,是指法律审理完毕后,当事人请求参加旁听者作证的要式行为,但其目的乃为证明在事实审理时案件确已经过法律审理以及双方争执的所在和所选定的承审员)。证讼发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即一个诉权已经形式后,就不能再行使第二次。[23]
“一事不再理原则沿着不同的历史轨道发展成为大陆法系的既判力式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式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4]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一般被理解为“既判力”式的一事不再理,即强调法院作出的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后来诉讼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因判决的确定而自然产生,某一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得再受到起诉和审判,从而产生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果。[25]而英美法系则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受到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和科以刑罚。
2.大陆法系视角下一事不再理[26]
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一个案件经法院审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行处理”。[27]故“一事”可以概括为引起前后两次审判的起诉事实的相同部分。而且这里所涉及的“相同部分的事实”是指相同事实上的行为,与它们在法律上的罪名无关。[28]只要该事实曾经被法院判决,这个事实就不得再被起诉。即使当罪名竞合的情况发生时,也不能再以其他的罪名对该事实加以起诉。
另外,关于“不再理”的对象,通说认为是第一次审理结果中的实体判决。[29]也就是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是否科以刑法或者有无刑事责任的判决。
(二)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基础
1.人权保障价值
对被告人的同一个事实上的行为反复追诉或者多次处罚,既有失公平,也往往损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法院针对同一刑事案件多次重复开启刑事审判程序,其结果往往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被告人无休止地受到追诉和审判,其法律地位难以得到确定,其一系列的社会利益和身心都会因为被诉讼过久的纠缠而受到极大损害。
2.尊重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虽然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条件之一,但程序法不只是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尊重和追求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对程序的尊重不仅体现在过程,还要体现在结果。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结果不能够被随意的更改[30],这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共识。美国学者甚至认为,一事不再理所保护的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质性的公正。[31]追诉权重复启动会使前一次程序中各方所付出的种种努力不复存在,同时也会使前一次程序的过程和结果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受到破坏。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限制追诉权的重复行使,是对原先解决纠纷的各种努力和工作所体现的程序价值的尊重。因此,一事不再理体现了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一事不再理有其例外,但例外也是从高度维护和尊重人权的角度来考虑的。例如在法国,再审的申请仅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32]
(三)中国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中国没有一事不再理制度
不管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的角度来看,我国均没有设立与此相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权,第181条规定检察院享有抗诉权,第182条规定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我国的刑事二审包括行使上诉权和行使抗诉权所引发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7条、188条、192条分别规定检察院可以申请撤诉,自诉人证据不足时可以撤诉。而且,在撤诉后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又可以再次起诉。
我国的再审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出现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或者出现新的证据都可以再一次启动刑诉程序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可能导致再审,而且同时也规定,如果检察院抗诉必定导致再审,甚至法院自身也可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2.一事不再理在中国没有制度环境
实事求是思想认识的泛化。长期以来我们过分的追求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是什么,事实的真相究竟是什么。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客观事实的本来面貌和真相很难完全地被揭示。这种一味地追求客观事实思想认识体现在诉讼中的要求便是诉讼案件的认定必须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便出现了“不纵不枉”“有错必纠”等刑事政策。但是这却忽视了诉讼所蕴含的特殊价值——法律事实的认定、时间限制等等;故而更不可能意识到诉讼的公正之处在于对于作为个体的人的最终关怀。
中国自古以来轻程序而重实体。没有公正合理程序的保障,无论是实质的正义还是程序的正义都很难被实现。这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形成独立的程序价值,我们往往用案件的审理结果去评价案件审理的程序,程序的价值自古以来都得不到尊重,“一事”可以反复地“再理”成了追求实事求是的需要。所以一事不再理在中国便失去了成长的环境。

作者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23]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33.
[24]转引自张亮《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的涵义》,载于《法制与经济》2006.(11).
[25]王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遵循[J].广西社会科学,2005.(l0).
[26]注: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接近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故在此只在大陆法系视角下进行分析。
[27]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38.
[28]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43.
[29]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47—549.
[30]注:这也同时从另一方面面说明,严格按照法定和公正的程序进行审理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的价值,因为没有公正程序的保障,正义几乎不能得到实现,一事不再理也没有制度的土壤。
[31]转引自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71.
[32]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