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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协会  时间:2014-04-22 14:57:3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增强律师的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提高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队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和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以下简称诚信档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用具有影响的专门档案。
第三条  诚信档案记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程跟踪、
方便查询、积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诚信档案的记载和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信息;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处罚信息;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信息;
(六)其他根据诚信建设要求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和变更情况,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住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八条  律师的基本信息是指律师的执业资格和其他个人情况,主要包括:律师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时间、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取得方式和证书号码、住所、联系电话、业务特长以及执业机构变更等情况。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信息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后的结果评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期间受到的表彰、命名、奖励等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等作出的表彰、命名、奖励等决定;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作出的表彰、命名、奖励等决定;
(三)其他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优良评价。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处罚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因违反法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范被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的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查实并处理的情况。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诫勉谈话累计三次以及三次以上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下列诚信档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负责人、执业律师、住所、联系电话;
(二)律师的姓名、所在执业机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后的结果评价;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信息。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其他诚信信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内部掌握。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申请查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其他诚信信息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查询的目的、内容等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同意查询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的范围。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记载、发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信息,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报告、年度考核情况、变更登记事项等情况,对诚信档案信息进行即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诚信档案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没有及时记录和发布的诚信信息,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自行记录和发布。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下列信息的记录和发布:
(一)本省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
(二)省级以上的表彰、奖励信息;
(三)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本机关收到并处理的投诉信息;
(五)其他需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记录和发布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本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并记录和发布下列信息: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后的结果评价;
(二)市、县级表彰、奖励信息;
(三)律师事务和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扶贫、捐款等信息;
(四)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本机关收到并处理的投诉信息;
(六)其他需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记录和发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市律师协会分别负责下列信息的记录和发布: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后的结果评价;
(二)本协会作出的表彰、奖励信息;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扶贫、捐款等信息;
(四)本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信息;
(五)本协会收到并处理的投诉信息;
(六)实行人员的诚信档案信息;
(七)行业有关诚信建设以及其他需要律师协会记录和发布的信息。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供相关诚信档案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记录和发布的诚信档案信息有误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修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经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修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档案应当长期保存。诚信档案信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各类评比、表彰、执法执纪检查、年度考核、律师专业技术职务晋级,以及向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推荐、推选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律师事务所在聘用新律师、接受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时,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查询律师诚信档案信息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是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可结合实际,同时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发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的管理,保证诚信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记录或者披露虚假的诚信档案信息,侵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以及实习律师的诚信档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