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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使用?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4-03-11 14:58:50

偷录的录音、录像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我国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有变化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偷录只要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是可以当作证据使用的,当然该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还要看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
另外,使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证据是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因为根据视听资料的特点,它的载体可能是磁带、磁盘、光盘等形式,存在着容易复制的特性,因此在诉讼中要尽量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否则证明效力就要打折扣。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供复制件,并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或者通过公证等形式来加以固定。
2.不得轻易编辑视听资料。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朝着电子化方向发展,这也带来了视听资料变得容易“伪造”的风险。《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获取视听资料证据后,不要轻易编辑,编辑行为不仅改变了证据原始性的特点,也会使对方提出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最终使证据不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