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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欠薪案后的逃债伎俩

来源:义乌律师法律咨询网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3-06-21 15:16:57

  影响巨大的邓安邦工程欠款案看似离奇复杂,实际上并不少见,发包人破产,工程投资者更改公司名称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追讨欠薪难的其中一个原因。如何从制度上遏制恶意逃薪,农民工如何及时追讨欠薪防患于未然?

  一、转移财产逃债不法公司惯用伎俩

  2005年6月,就邓安邦工程欠款案,有记者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去采访函,除了就此事与高院沟通、反映,也希望高院作为上级法院能够对邓案作出明确的判断答复,然而,到该记者发稿时止,高院并未回复。

  该记者专门咨询了我们网站的资深律师、本站站长谢文强律师,谢律师认为,邓案中涉及到了利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不仅具有典型性同时也具有普遍性。

  谢律师认为,像邓案中这样利用更改公司名称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件目前并不少见,这些案件表现出来的共同特点就是,一些公司、企业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非法转移和分配财产等方式,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藉此逃避债务。有的甚至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

  同时谢律师表示,邓案明显地有上述的部分特征,这也是一些不法公司、企业逃避债务时的惯用伎俩。谢律师指出,这些行为违背社会诚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而且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鉴于这种现象广泛存在,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作出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受到惩治。

  实行债权凭证制度

  谢文强律师说,在当前市场经济生活中,恶意逃债行为非常严重,这种行为对社会信用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如何解决恶意逃债行为可以说是保障我国社会信用必须解决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而对于如何解决该问题,他认为,根本方法还在于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

  谢律师表示,必须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就是由人民法院给债权人制定债权凭证,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领债权凭证。此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

  其二是建立悬赏公告制度,也就是由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要求社会各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其三是形成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单位应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财产向法院申报。同时法院应限制其用公款高消费行为。并对于超出在法院限定的申报财产范围内进行消费的财产予以执行。

  其四建立完善的信用登记制度,即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收集在一起允许公众查阅。

  二、三种途径追讨欠款

  对于邓安邦以及民工目前应该循什么途径追讨工程款和工资,这位法律界人士表示,从所知的情况来看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向执行法院申请“轻出公司”为追加执行人;

  二是向更高级法院寻求撤消“轻出公司”违法抵押酒店的行为;

  三是与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协商,从拍卖酒店所得的款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钱清偿债款。

  谢律师说,从他的经验来看,邓安邦以及民工最有效的追讨方式,就是向法院申请“轻出公司”为追加执行人,目前最高院发出《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藉着通知带来的效应,他们的欠款欠薪有望得到政府的关注。

  该记者了解到,邓安邦和欠薪的民工正准备向阳江中院执行庭发去追加执行的律师函,要求“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追加被执行人。该案未来的执行情况将会怎样,本报将继续关注。

  三、最高院《通知》: 制裁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者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对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拖欠建筑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限期2006年底前全部执结。

  《通知》同时对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拖欠建筑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和执结期限:

  对于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借助各级人民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最迟于2006年年底前全部执结。

  《通知》还要求,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

  四、农民工可以风险代理方式请律师

  要求农民工懂得如此深奥复杂的法律程序,是否有点不近人情?朱律师指出,目前来看这样的要求的确不合乎现实。因此,遇到纠纷最好咨询法律专业人士。至于相关费用的解决,可以和律师协商进行风险代理(即等实际拿到钱的时候再支付律师费)。

  此外,针对农民工的讨薪问题,去年12月司法部、建设部下发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

  五、专家视点 :“执行难”是否不可避免?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绝非本案一例。其中固然有法院执行措施不力、执行人员失职等原因,但结合本案来看,建筑工程承包人和民工(以下简称受害人)的法律意识极其淡薄,不会利用法律武器来为自身维权,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方的违约行为,防止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发生,法律已为其设置了至少二道保护网(分为施工阶段和竣工阶段)。只要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基本上就可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六、工程欠款的保护网

  第一道保护网:施工阶段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3款第3项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规定,在施工阶段只要发包方违约,承包人就应及时行使以上权利,迫使发包方及时支付工程款。这样,可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违约行为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

  非常遗憾的是,绝大多数的承包方不会也不敢行使以上权利,结果导致拖欠的工程款的金额越来越多。

  第二道保护网:竣工阶段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之内,只要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就可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可得到保护。

  然而,在现实中受害人并非如此,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发包方“乞讨”。其结果,不但讨不到工程款,而且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时间。

  最终的结果是,即使官司胜诉,也因发包方无执行能力而“执行不能”,造成悲剧的发生。

  七、“执行不能”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

  回头检讨本案的整个过程,可以证明,导致“执行不能”结果的发生,其根本原因,就是受害人的法律意识极其淡薄,不会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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