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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浅析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08-03 12:55:46

虚假诉讼罪浅析

【摘要】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以期实现非法目的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加强对该类行为的预防与规制。

关键词:虚假诉讼;构成要件;司法观点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一条文,虚假诉讼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一)行为人捏造事实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另外值得注意,虚假诉讼中的“虚假”应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如行为人隐瞒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再次以虚假的证据向法院提起债权请求之诉的行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凭空捏造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重复起诉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篡改证据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恶意串通型,即行为人一般是原被告双方,通过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转移财产等目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1、起诉包括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据此,本罪的“提起”既可以表现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也可以表现为口头向法院提起诉讼。

2、反诉和虚假反驳、抗辩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所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仍能成立本罪。刑法明文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或者被告未逃避责任虚假陈述、虚假抗辩,都构不成虚假诉讼罪。

但是,虚假反驳、抗辩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真实的借款,但被告以之前双方因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的银行资金流水虚假抗辩其已经通过银行还清借款,使法院信以为真。由于乙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不能成立虚假诉讼罪,但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等。也就是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不是等同的含义,后者不一定符合前者。

3、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但是,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了提起民事诉讼。

(三)虚假诉讼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本罪保护的客体是两个客体。

“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如导致他人丧失财产、婚姻关系破裂、丧失收养他人或被他人收养的权利、监护他人或者被他人监护的权利、继承财产或被继承财产的权利等。

从刑法条文来看,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

2、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有观点认为,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换言之,行为犯与结果犯并不是前者不需要结果发生、后者需要结果发生,而是均要求结果发生,只不过行为犯中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或者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同时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故只需要判断实行行为,而不需要独立判断结果;结果犯中的行为与结果相分离,有实行行为不等于有构成要件结果,故需要在实行行为之外独立判断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采撷

以下摘编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二)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较为常见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企业改制和经营过程中,目前查处的主要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合谋虚构工资或者虚构债务,以及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与材料供应商合谋虚构材料款等案件。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相关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构成贪污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三、虚假诉讼罪的适用问题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在于: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两者都体现为一定的虚假性,但本罪较为单一,只能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多种多样;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诈骗罪则无此要求;主观上,本罪并未限定主观目的,可以是为了各种目的,范围较广,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主要区别即在于所发生的场合不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虚假民事诉讼罪则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活动。

(三)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区别在于:客体上,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等,而虚假民事诉讼罪仅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实施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的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主体上,两者均为一般主体,亦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但是妨害作证罪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则不可,须和他人共同实施。

(四)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实施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帮助犯。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结语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7年3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四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份指导性文件,比较准确全面的概括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的情形,值得司法实践中有关人员的学习和参考,特别是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更加注意代理案件前应主动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和甄别,对于当事人的关键陈述应做好笔录,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情形的,应拒绝接受代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

2、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

3、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年第1期。

4、王华:《虚假诉讼罪浅要分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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