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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桐诉A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义乌法律咨询网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3-05-15 15:18:45

  核心内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桐与被告南宁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流、梁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从南宁市古城路搭乘23路公交汽车前往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当车行到江南客运站的公共汽车站牌时,公交车的司机并没有将车停下来,而是继续往前开,车上的乘客为此提出了抗议,此时,公交车司机才将车停在离公交车站牌很远的地方。车停稳后,原告是最后一位下车,可司机还未等原告下完车,便开车了,致使原告从尚未关闭的公交车后门处摔了下来,当场摔断了原告的左股骨颈。原告摔伤后,公交车的司机并没有下来抢救原告,好心的群众为此将公交车拦停,严厉批评了司机,司机才不情愿地将原告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了71天,花费医疗费22771.65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原告受到的伤残为九级。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强烈要求交警部门尽快处理此事,但因本案的肇事司机威胁证人,干预调查,致使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取得任何进展,为此,交警部门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工作,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原告受伤致残是发生在搭乘被告的公交车的过程中,被告依照《合同法》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1.65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1042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46799.65元。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

  1、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放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从公交车后门处摔下后造成左股骨颈骨折;

  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共4份、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提出的损失;

  3、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告知书》、录音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本案的肇事司机威胁证人,干预调查,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申请向交警部门调查收集交警处理本案事故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石公昌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在搭乘被告23路公交车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

  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共8张、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交警黄予、谢江关于处理本案事故的情况汇报;

  2、被告桂 A-16419公交车行驶证、原告持有《高龄老人优待证》(编号043453);

  3、被告桂 A-16419公交车驾驶员黄珍福的陈述材料、交警向原告、黄珍福、证人谢爱芝调查笔录。

  证人石公昌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石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公交候车站候车,看见原告从23路公交车未下完车,车就已经启动了,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来。

  被告辩称:根据交警向证人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下了车后才摔倒受的伤。原告下车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症,其出行应有人陪伴,原告受伤属于个人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另外原告是老年人,其持《高龄老人优待证》免费乘车,已经投保了公交车人身保险,原告搭乘公交车造成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交警向被告23路公交车司机黄珍福、证人谢爱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下了车后才摔倒受的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警向黄珍福、谢爱芝的调查笔录关于原告下车后自己摔倒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对本院向交警调取的其他证据及证人石公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告知书》真实性及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对当庭播放的录音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对证人石公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发生在2005年1月25日上午,而证人却证实发生在当天下午,证言不真实;对交警向原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反映其从23路公交车未下完车,车就启动了,致原告摔倒致伤不真实,对本院向交警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确与双方当事人诉辨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23路城市公交运输线路由被告经营。2004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由南宁市老龄委核发的《高龄老人优待证》同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高龄老年人公共场所意外伤害险。2005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持《高龄老人优待证》从南宁市古城路搭乘被告驾驶员黄珍福驾驶的23路公交汽车(号牌为桂A-16419)前往南宁市江南客运站。该车行至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点稍前停车,原告最后一个从右后门下车过程中摔倒于路面致伤。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原告摔倒位置距离23路公交车右后门1.1米,车辆距离候车站非机动车道8.1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驾驶该路公交车驾驶员黄珍福的护送下,南宁市120急救中心将原告运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此次摔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之前患有高血压未治愈。原告从2005年1月25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同年4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71日,住院治疗期间24小时留人陪护。2005年5月19日桂京律师事务所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2005)桂公明司鉴法字第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 22771.65元,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该队以事故的原因无法确定,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于2005年4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对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部分,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一是:原告左股骨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200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持《高龄老人优待证》从南宁市古城路自登上23路公交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免票、持优待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免费搭乘被告营运的公交车,被告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左股骨颈摔伤是发生在下了车以后、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交警对当事司机黄珍福、证人谢爱芝的调查笔录,因黄珍福是原告搭乘23路公交车驾驶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谢爱芝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且其证言具有单一性。上述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原告下了车以后。200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23路公交车之前,原告虽然患有高血压病,但被告提出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患高血压病与原告摔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从事城市公交运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保证乘客的安全,从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明,200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摔伤现场,距离23路公交车右后门1.1米,而23路公交车停车的位置距离非机动车道有8.1米,被告是在23路公交车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公交候车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且几乎在道路的中央停车上下乘客,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给原告下车带来不安全隐患。故本院确认原告左股骨颈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和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致。

  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二是:原告已投保公共场所意外伤害险是否还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合同与本案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原告提起本案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人身权受到损害实际的财产性损失,损失数额和赔偿的计算方法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复印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左股骨颈摔伤确实给原告肉体上带来痛苦,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则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原告选择了适用《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现行《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是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可期待利益的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属于不可预期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赔偿,不在现行《合同法》调整之列。参照审判实务中违约之诉同类请求的一贯处理结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以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桐医疗费22771.65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1042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36539.65元;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1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381元,由原告黄某桐负担524元。被告南宁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了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上诉其他诉讼费2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