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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义乌法律咨询网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3-05-15 15:16:33

  核心内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B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挥戈,B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涧、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与A公司存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B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至2004年12月28日为A公司代办了11单货物空运出口业务,共计垫付费用人民币152324.79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其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期给付B公司,并于2005年3月25日向B公司交付《还款书》,确认:根据双方协定,A公司应于2005年3月中旬结清空运费用,因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几日付款。并承诺2005年3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2005年4月25日A公司给B公司出据一张人民币为152324.79元的支票,由于A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B公司未能支取。2005年5月9日B公司以A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B公司与A公司进行上述货运代理业务中,B公司以A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其垫付的款项为由,而未给付A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A公司未能办理出口退税款折合人民币78579.27元。为此,A公司以B公司不交付出口货物报关单,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存有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A公司对尚欠B公司人民币152324.79元写有书面《还款书》,A公司理应按书面承诺认真履行,故对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因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书面《货运代理协议》不予认可,经核查,A公司并没有对该《货运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进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对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前几次履行的交易习惯,均是A公司履行了付款行为后,B公司将出口退税单交付给A公司,对此A公司是清楚明知的,本案造成A公司逾期不能申报领取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于A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B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对A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B公司人民币152324.79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保全费1500元,反诉费4469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中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63.41元;3.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A公司履行了付款行为后,B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给A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交单后付款。当事人双方除本案所涉交易外,仅有两单业务完全履行。该两单业务履行的程序均是B公司向A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而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双方所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B公司有义务向A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并交付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出口退税单是B公司完成出口保管委托事务的结果,A公司付款义务基于B公司交单行为产生。二、B公司应赔偿因其违反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给A公司造成得经济损失。B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B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B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行为后,A公司应按约向B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虽然对支付运费与交付出口退税单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A公司向B公司交付的《还款书》中对付款时间作了确认,并未涉及交付出口退税单的事宜,以及 2005年4月25日A公司给B公司出据一张人民币为152324.79元的支票(虽然由于A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B公司未能支取),均说明A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其应先支付尚欠B公司货运代理费,而无需以B公司先交付出口退税单为前提条件。现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63.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