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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感情破裂证据,法院不准予离婚。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6-02-02 13:17:2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014年8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5年7月1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多次因琐事激烈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被告会改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复婚;三、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金某乙。

被告万某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8月25日是因为原告说负有外债,为了被告和儿子好办的离婚。

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明双方的婚姻家庭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4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7月17日,复婚。复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虽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但于2015年7月17日复婚,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只要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楼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