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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吗?

来源:义乌律师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案例情况:王某原系某电动车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5日,王某将其拥有的某电动车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某。合同签订后,谢某共支付转让款30万元,其余20万元,谢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某电动车公司在“此欠款由义乌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公章,此后谢某及某电动车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出具欠条时,某电动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某系股东,其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也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21年12月17日,某电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某变更为沈某。2022年1月2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某向王某支付2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某电动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谢某尚欠原告王某转让款事实清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因此,本案中某电动车公司为其股东谢某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王某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担保有效。至于某电动车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另行追究股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支付原告王某2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某电动车公司对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义乌律师点评:1、公司担保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一般担保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担保。特殊担保则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如公司章程也未禁止,则可允许。2、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一人公司无股东会,因此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谢某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决定,并在签名后备置于公司”。然而,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更全面完整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未履行这一程序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否定担保效力的后果。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3、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借由特殊担保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通过援引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甚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处理,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对公司特殊担保的效力不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