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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协会  时间:2014-04-18 14:10:47

 合同解除的湖及力,是指合同在合意解除(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时是溯及合同自成立之时还是自合同解除之时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我国立法虽然对此也有所涉及,只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本条将合同的效力分成两部分:终止履行的无溯及力,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有溯及力,并相应地产生不同的处理后果。如果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合同终止自然无溯及力。如果一方尚未履行,而另一方已经履行或者双方都部分履行合同,则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没有溯及力,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合同解除之无溯及力是一种不完整的规定。
  但是,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这种观点虽然显得过于简单,却不乏其合理之处。对于一些特殊合同在解除时的溯及力作出相应的规定:
  (l)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合同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而享用了标的物的效益是不可能原物返还的(如租用房屋合同)仓储保管、科技咨询服务、技术开发、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等合同,以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为标的物。而已经提供的劳务和已经物化的技能是一种与人身密切联系的无形资本和利益,根本不可能以相同质量、数量的劳务和技能来偿付,因而也是无法原物返还的。
  上述两类合同(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继续性合同)在解除时不应具有溯及力。因为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已为的给付不发生效力,而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上述两类合同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标的物是不可能原物返还的,当事人只能以支付相应的价金的方式来返还对方的给付。那么这种形式的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依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对已耗用的那部分标的物支付相应的价金有何区别?很明显,除了使当事人为重新计算应返还的价金数额而争执不下,为不必要的负担所困扰外别无益处。
  (2)委托合同的解除也应不具有溯及力。
  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常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委托合同解除时溯及既往,便会使代理人在合同解除前基于代理权而实施的各种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从而使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失去法律基础。这样无疑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不测的损害,也会影响到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秩序的稳定。
  (其实不过是恢复原状的问题而已,无法否认溯及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