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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电信网络诈骗案辩护获轻判

来源:义乌律师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罪名: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8月间,杨某伙同黄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境外成立以虚拟币交易为名实施诈骗的团伙,并招募施某某、邢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在“股票交流”微信群中引诱被害人加入直播间、继而进行虚拟币投资,随后再通过自行控制涨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等 30余人共计人民币1,000 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受杨某所托,介绍施某某、邢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境外加入杨某成立的诈骗团伙担任四组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 年3月5日出境加入该犯罪团伙,于同年5月11日归国;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出境加入该犯罪团伙,于同年7月15日归国。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在案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