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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律师辩护获缓刑

来源:义乌律师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22-07-05 14:56:1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 0782 刑初 487 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 年 11 月 8 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2]44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2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5 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常某某(另案处理)在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卡及微信账户给常新亮,并在常新亮转账时,以提供验证码的方式为其转账提供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 2500 元。

经查,2021 年 5 月 28 日,被害人葛某某被电信诈骗的人民币5 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邮政储蓄银卡后被转出。2021 年 11 月 8 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 2500 元。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5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只,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