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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买卖合同货款,义乌法院依法支持!

来源:义乌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22-04-15 17:15:0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053号

原告:建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建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552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原名为义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5日变更名称为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钙。截至2021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25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宇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