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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到庭?义乌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法院  作者:义乌  时间:2020-06-12 15:51:1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88号

原告:徐某某,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向原告购买箱包里布材料,共计货款39036元。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9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390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