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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狩猎罪案件,经辩护获轻判。

来源:义乌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8-11-20 15:28:0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和余某(已另案处理)在义乌市上溪镇,以用气枪和弹弓射杀的方式狩猎野生鸟类用于食用。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捕获鸟类31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捕获鸟类27只。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某某等人所捕获的鸟类共五种,包括戴胜、白胸苦恶鸟(俗)、灰胸竹鸡、麻雀、珠颈斑鸿,均属国家“三其中戴胜为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同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元。

律师辩护:义乌杨国良律师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出庭为陈某某辩护。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在非法狩猎过程中,射杀鸟类的行为和枪支提供均系被告人沈某某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注:上述辩护意见,法庭已经予以采纳)。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义政通(2017 )2号],规定:全年禁止猎捕两栖和鸟类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及其它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等违禁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和余某在义乌市上溪镇用气枪(系被告人沈某某拥有,已收缴)和弹弓射杀的方式狩猎野生鸟类用于食用。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捕获鸟类31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捕获鸟类27只。

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等人所捕获的:鸟类为五种,包括戴胜、白胸苦恶鸟(俗称“白面水鸡”卜灰胸竹鸡、麻雀、珠颈斑鸿,均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其中戴胜为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义鸟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中被猎杀的31只野生鸟类价值共计人民币9300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违法行为损害公益后,于2018年7月29日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建议符合条件的有关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后,相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非法猎杀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及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诉机关在发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后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相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关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第四条第(二)项“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之规定,本案中的戴胜、白胸苦恶鸟、灰胸竹鸡、麻雀、珠颈斑鸿基准价值均为每只300元,且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9300元(已提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