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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胜诉判决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09-07 16:23:1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08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起,王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借款。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肆千元正小写(54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份,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上述借款,王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金宴宇

 

义乌市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7浙0782民初10842号

各方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特此通知。

 

 

 

 

 

201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