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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从旧兼从轻"辩护意见,减轻判决。

来源:东阳法院(义乌律师)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7-01-20 16:58:02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海烂,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洁,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依灵,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4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5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俞某、徐某、应某及辩护人杨国良、李侃、程海烂、徐洁、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始,被告人蒋某在东阳市顺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隆公司)担任采购员,负责采购货物、核对货款、货款的报批及退货等工作。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瞒报交易、提高单价、增加购货数额及串账等手段,致使公司多支付货款给供应商。尔后,被告人蒋某要求供应商将多支付的货款汇给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649487元(下均指人民币)。供应商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明知多付货款系被告人蒋某侵占顺隆公司的财产,仍帮助将多付货款汇入被告人蒋某提供的其本人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人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327474元,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204367元,被告人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367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瞒报交易、提高单价、增加购货数额及串账等手段,致使顺隆公司将货款多支付给供应商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俞某将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329157元。被告人俞某明知顺隆公司多付货款系被告人蒋某侵占的资金,仍帮助将多付货款汇入被告人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数额共计327474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交易、提高单价等手段,在其公司需支付给俞某的货款中共计增加了13215元,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2)2011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瞒报交易、提高单价、增加购货数额及串账等手段,致使顺隆公司将货款多支付给供应商被告人徐某。后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徐某将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28465元。被告人徐某在明知顺隆公司多付货款系被告人蒋某侵占的资金后,仍帮助将多付货款汇入被告人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数额共计204367元。

(3)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瞒报交易、提高单价、增加购货数额及串账等手段,致使顺隆公司将货款多支付给供应商被告人应某。后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应某将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36797元。被告人俞某明知顺隆公司多付货款系被告人蒋某侵占的财产,仍帮助将多付货款汇入被告人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数额共计36797元。

(4)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瞒报交易、提高单价、增加购货数额等手段,致使顺隆公司将货款多支付给供应商张某1。后被告人蒋某要求张某1将顺隆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0052元。

(5)2014年8月至12月间,顺隆公司安排蒋某负责退货给供应商张某2,后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张某2将退货款汇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7396元。

(6)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顺隆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负责退货给供应商柯某,后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少报退货款的手段,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3000元。

(7)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顺隆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负责退货给供应商潘某,后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删除公司财务退货记录,让潘某将退货款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资金4620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增加货物数量、提高单价等手段,在公司需支付给潘某的货款中共计增加了4390元,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所有人为被告人蒋某的丰田卡罗拉轿车1辆,冻结了被告人蒋某在工行义乌词林支行的存款12852.66元,被告人蒋某退回顺隆公司赃款92502元;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回顺隆公司赃款87218元、150000元、36797元,顺隆公司对被告人徐某、应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俞某、徐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张某1、黄某2、柯某、潘某、张某2、吴某、陈某1、向某、汪某、陈某2、金某、张某3、曾某、柯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服务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付款凭证、往来账目、收货单、采购单、入库单、对账单、短信照片、货款单、实物出库单、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机动车发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收据、顺隆公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俞某、徐某、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俞某、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积极退赃,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徐某、应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蒋某职务侵占犯罪与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所得犯罪,两者不属主从犯关系。故辩护人徐洁提出本案被告人蒋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单处罚金。故辩护人周依灵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应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东阳市顺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兰蔚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