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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件被从轻处罚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法院  时间:2016-12-26 10:23:5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225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5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58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6]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可办理银行无抵押高额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林某、宴荣松等人共计人民币95.4万元,经被害人催讨后已退还29.2万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可帮被害人谢某办理5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谢某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钟某2办理10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得钟某2人民币6.8万元。

3、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毕某办理7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得毕某人民币5.6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毕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毕某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林某办理10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林某人民币4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林某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林某人民币3万元。

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晏某办理15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晏某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晏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给晏某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占某办理15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占某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占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占某人民币3.2万元。

7、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周某办理18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周某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周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周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杨某办理20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杨某人民币12万元。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办理出银行贷款,在杨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王某退还杨某人民币3万元。

9、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邵某1办理10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邵某1人民币7万元。

10、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可帮被害人郑某办理10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郑某人民币8万元。

1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用上述同样方式,谎称其可帮被害人邵某2办理150万元人民币的无抵押贷款,以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得邵某2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钟某2、毕某、林某、晏某、占某、周某、杨某、邵某1、郑某、邵某2的陈述,证人钟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贷款合作合同书,收条,金华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银行流水,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2万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