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义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电话:13758956187
杨国良律师介绍
律师简介:杨国良专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被义乌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义乌市优秀律师。学法网认证注册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值班律师。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详细]
联系义乌律师
省份地区:浙江-义乌
律师名称:杨国良律师
手机号码:13758956187
手机用户点此一键拨打律师咨询电话
微信号码:yiwuls
来访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总部经济园B6幢2203室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邮政编码:322000

陈某、郑某某等人诈骗罪判决书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6-09-06 16:48:5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天奇,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扬,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屠玮,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滕骏,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天奇,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扬,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申屠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时分时台,至西安市、义乌市等地实施租车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4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24775元;被告人毛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55775元;被告人尹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吴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陕西省西安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西安中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179775元的陕A×××××白色途观越野车一辆,后将车交给中介,中介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上海实施租车诈骗,并商定各自诈骗车辆所得归各自所有。次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中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上海市某路88号某租车行,由上海中介出资,租得价值人民币92000元的苏A×××××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车辆交由中介男子抵押。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中介的带领下,至上海市某租车行,由上海中介出资,租得价值人民币109000元的浙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车辆交由中介男子抵押。

3、2015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东阳市某街被害人叶某的租赁车行,由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浙G×××××的奥迪A4汽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陈某联系买家,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4、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义乌市苏溪镇某路130号被害人葛某开设的租赁车行,以租车到东阳做生意为由,租走价值人民币225000元的浙G×××××的奥迪A4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买家,以5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奥迪车出售。

5、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尹某、吴某共谋租车抵押诈骗,并由被告人陈某联系一名合肥女子(另案处理)垫资租车。同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尹某以及合肥女子至丽水市莲都区某路870号的某租赁车行,租得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浙K×××××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将车开至东阳西站准备交给被告人陈某抵押,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徐某共谋租车诈骗,被告人陈某答应联系买主,被告人毛某某和徐某寻找作案车辆。后被告人徐某窜至义乌市某路95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330000元的浙G×××××的宝马525Li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好买家,三人驾驶该车到杭州萧山机场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陈某分到20000元,徐某分到6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到20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滕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立功线索,应认定为立功。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金天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申屠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吴某属于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时分时合,至西安市、义乌市等地实施租车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4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24775元;被告人毛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55775元;被告人尹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吴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陕西省西安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西安中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179775元的陕A×××××白色途观越野车一辆,后将车交给中介,中介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某、徐某一起商量去西安那边租车诈骗,其和郑某某按照联系好的中介男子要求在西安一租车行租了一辆大众越野车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郑某某让其去租车,车子租来后卖给别人赚钱。后其叫了毛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到西安,后其因为身上还有钱没有答应去租车,毛某某和郑某某去租了车子,但其听说他们租车后被中介骗了,也没拿到钱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徐某、毛某某计划至西安租车诈骗,后其和毛某某在西安中介的带领下去租车行租了一辆大众途观的事实。证人郭某及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毛某某将车牌号为陕A×××××汽车抵押给郭某的事实。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5日,郑某某和毛某某两人至其开的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陕A×××××白色途观汽车一辆。5月8日,其发现该车GPS信号消失并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以租车抵押为目的至西安全鑫汽车有限公司租得陕A×××××白色途观汽车一辆并实施了抵押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上海实施租车诈骗,并商定各自诈骗车辆所得归各自所有。次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中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上海市某路88号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上海中介出资,租得价值人民币92000元的苏A×××××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车辆交由中介男子抵押。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中介的带领下至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上海中介出资,租得价值人民币109000元的浙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车辆交由中介男子抵押。

3、2015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东阳市某街被害人叶某的租赁车行,由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浙G×××××的奥迪A4汽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陈某联系买家,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4、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义乌市苏溪镇某路130号被害人葛某开设的租赁车行,以租车到东阳做生意为由,租走价值人民币225000元的浙G×××××的奥迪A4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买家,以5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奥迪车出售。

5、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尹某、吴某共谋租车抵押诈骗,并由被告人陈某联系一名合肥女子(另案处理)垫资租车。同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尹某以及合肥女子至丽水市莲都区某路870号的某租赁车行,租得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浙K×××××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将车开至东阳西站准备交给被告人陈某抵押,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徐某共谋租车诈骗,被告人陈某答应联系买主,被告人毛某某和徐某寻找作案车辆。后被告人徐某至义乌市某路95号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做生意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330000元的浙G×××××的宝马525Li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好买家,三人驾驶该车到杭州萧山机场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陈某分到20000元,徐某分到6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到20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租车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扣押决定书,证人徐某、毛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张某、叶某、葛某、王某、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尹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郑某某、毛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吴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徐某租赁宝马车抵押诈骗系徐某主动交代,已由公安机关掌握,非被告人郑某某检举揭发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尹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某、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滕俊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有立功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金天奇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国扬、申屠玮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尹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追缴车牌号为苏A×××××黑色朗逸汽车返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黑色凯美瑞汽车返还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牌号为浙G×××××奥迪A4汽车返还被害人叶再强、车牌号为浙G×××××奥迪A4汽车返还被害人葛宁、车牌号为浙G×××××宝马Li汽车返还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缴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