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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等人盗窃案件判决书

来源:浙江法院公开网  作者:义乌法院  时间:2016-05-06 16:03:5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浙江浙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纵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驾驶一辆从广州某车行租来的别克轿车抵达义乌,经共谋决定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2015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水库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至该水库游泳。同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将奔驰车钥匙藏于鞋内,遂趁被害人刘某下湖游泳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某作掩护,被告人翟某某盗得该奔驰汽车钥匙。后二人用偷来的钥匙将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车牌为浙G×××××黑色C200奔驰车(价值175000元人民币)盗走。逃跑途中,二人电话联系并发微信定位给被告人欧某、梁某。期间,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在车内寻找财物,在车内的副驾驶脚垫下面盗得二只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5220元人民币),在副驾驶座位下面盗得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700元人民币),一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170元人民币),在副驾驶座位上盗得一把奥迪车钥匙(价值1000元人民币),在车门储物槽内盗得一只银色天梭手表(价值3560元人民币)。四人汇合后即返回广州市天河区,并共同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获利8000余元。

现奔驰汽车、天梭手表、奥迪车钥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欧某、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梁某系初犯,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