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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来源:义乌法律咨询网  作者:义乌法院  时间:2015-08-28 16:56:4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小黑”(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街道某ktv门口,不让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刘某与方某、胡某甲、胡某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拦住被害人刘某乘坐的出租车,“小黑”将其从车上拉出,此时“胖子”等人前来,被告人张某与“小黑”、“胖子”等人遂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打伤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下颌骨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病历材料,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