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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义乌法律咨询网  作者:义乌法院  时间:2015-08-07 13:26:1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302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

委托代理人吴光东、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水泥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市政材料测试站杭州市市政设施检测用房工程提供水泥砖。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716元,被告承诺余款于2013年9、10月付清。但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1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经结算是还欠29716元,但被告2013年1月31日已经支付了2万元,尚欠货款是9716元。2、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最后付款的时候要开具正规的水泥砖发票,在未满足这个条件之前,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因原告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要求付款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买卖合同的第四条第5项约定了货款的最终结算以开具正式发票为前提;关于结算单,2011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共有4次结算,余额是2971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最后尚欠货款9716元,我们不同意用技术专用章作为项目部法人有权代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领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水泥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水泥砖由原告供应,付款方式为水泥砖送完后7天内完成货款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付总货款70%,其余货款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供方(即原告)开具相应正规水泥砖材料发票进行最终结算。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有水泥砖款29716元未支付,该欠款被告仅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2万元,尚有余款9716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就此事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4242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交。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函告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故将(2014)金义商初字第4242号案卷移回,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就此案重新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砖,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开具正规发票前,是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因合同中开具发票仅是对结算条件的约定,而非对支付货款的约定,现双方已结算,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就有关发票的问题另行主张。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领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9716元。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97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 -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