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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程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作者:义乌法院  时间:2015-07-16 18:02:2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原告怀孕后双方便于××××年××月××日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结婚过于草率,对彼此认识不深,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诸多生活上的不良习惯,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儿子出生后满百天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感情破裂。原告因为儿子年幼委曲求全,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争吵中扬言要摔死孩子,2014年3月原告被迫无奈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并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其18周岁止。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在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结婚过于草率,双方认识不深,婚后知道原告因以前从事传销欠款10多万元,原告2008年是和前夫在家乡借钱带着年迈的父母一同前往广西省钦州市做传销,由于所带钱财被骗,生活无着落,之后又骗自己的姐姐、妹妹、妹夫等亲戚朋友前往钦州做传销,最后以惨败告终。原告所欠下的十万元款项都是我在婚后还清的。由于原告不甘心做传销失败,婚后经常提及还要继续做传销的事情。我经常劝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不要再做传销了,但每次原告都以恶劣的语言回击我。而且,我也发现原告的手机上与其他男人有暧昧的照片和语言。因此,夫妻生活产生裂痕,经常吵架,原告总是以带着孩子威胁,我只能把孩子留在家里防止被她带走。对我有外遇的事情只是原告的疑心猜测。从2013年起原告长期在外夜不归家,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又一次争吵过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

程某乙是男孩,由我抚养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个性塑造比较有利。国内外的心理学家研究表明,如果单亲母亲抚养男孩,容易使孩子形成“男孩女性化”的特征,对其心理健康非常不利。由我抚养孩子,更容易使孩子形成性别认同,培养其乐观、坚强、豁达等性格特点,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的自控能力较差,情绪宣泄不顾孩子的感受,不能做出正确的表率。原告的父母年龄已高,她和她父母在外流浪多年居无定所,无稳定的居住环境,日常生活靠国家给予的低保生活,原告不能给孩子稳定的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及学习环境非常不利。而且原告还年轻,以后还可以结婚生子,我年龄已大,不可能再要孩子了。请求法院把儿子判给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婚生子程某乙的事实。

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证据4,原告的社保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目前有正当工作,生活稳定的事实。

证据5,短信文字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争吵,且被告曾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短信是我发的,只是吵架的内容,和我的婚姻没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活作风上的不良习惯。

证据2,临时居住证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

证据3,员工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村委会对其管辖内的个人生活习惯、生活作风等,无法考证。对证据2,临时居住证已过有效期。对于租房协议因为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且该证明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1的证明说被告以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为职业,但该证据却说被告系纱线厂的仓管,原告认为可能是假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4,原告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仅显示原告交纳了2015年3月、4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承认,本院确认真实性,但只能反应双方争吵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村委会无法证明个人生活作风等问题,故本院仅采信其证明内容中的客观部分。对证据2,虽该临时居住证已过有效期,但被告在庭审中说明是拿错了,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明被告的临时居住证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居住情况较稳定;租房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表上登记的出租房地址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系单位盖章的原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较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在家庭生活中矛盾频发,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也认为原告与他人之间有暧昧关系,故近段时间以来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相识不久而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培育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猜忌,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儿子应当随自己共同生活,但结合原、被告目前的状况来看,首先,被告有较稳定的工作与住所,收入水平稳定且高于原告;其次,原告系第二次结婚,且仍然年轻,再生育子女的可能性较大;再次,儿子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培养其健全的性格,更有利于其健康地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一人承担。故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程某甲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