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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案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5-05-05 11:57:1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经商。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律师,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开始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多次以需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共计86454元,期间被告也分多次归还37005元,余款49449元未还;2014年3月1日被告又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未还借款,被告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另双方约定若需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履行地是义乌,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此笔借款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共119449元,被告到期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449元,利息14233.32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42182.32元(注:利息14233.32元系本金7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9449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考虑结婚领证,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在2013年年底,被告发现原告在感情上有点微妙,向原告提出领证。原告说我们虽然一起生活多年,但是你没房没钱,无法保障原告生活,原告说你给我写个借条给我买房子,否则就要分手。因此被告几次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了相关的条子,包括诉请里的这张。2、原被告在一起时,共同经营淘宝,由被告负责看店为主,原告负责刷单收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名下有车子,也有存款20万,完全不需要被告的供养。请被告拿出原被告共同经营淘宝的依据。我还帮被告垫付房租,被告没有资格说与我共同经营。这8万是被告向我撒谎说要回家去买房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未归还及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做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证据三、申请调查令依法调取的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交易记录及被告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虽然上面的字是被告书写的,但1、借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在下面还款期限又说2014年4月2日还款1500元,不合常理。2、借款期限是3月1日,提前了一个多月,不合常理。3、借据的用途是购房,原告说是还贷,但是被告均没有任何房产,两人是打工认识的,不存在房产一说。4、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原告让被告出具这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也很荒唐,且借据内按了8个指印,共同借款人也都是被告,可想此份借据是原告的圈套,是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前奏。借条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也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对证据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证明了原被告淘宝经营的资金流转。公证书也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对于转入转出差额,被告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原告转入的金额,原告应该返还相应差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证明原被告在出具借条的那段时间因为生活困难发生争吵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写给被告的情书及共同生活的照片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四、原、被告共同经营淘宝的基本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淘宝注册共享情况及被告经营淘宝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原告经营淘宝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均是原告的手机号码。淘宝店是被告注册共享的。

证据五、被告支付宝记录一份四页(打印件),陈琴支付宝记录一份二页(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淘宝的事实,所有资金均由原告在掌控,通过支付宝回笼资金。被告淘宝经营记录及刷单记录,通过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记录以证明其共同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吴某甲淘宝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打印件)及淘宝账户名为tb928497的淘宝账号(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淘宝的事实。

证据七、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淘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规定共同生活期间借钱可以不归还。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说话语境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无剪辑。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照片与本案无关。情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就算是男女朋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也受法律保护。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绑定的淘宝账号是被告自己的身份证号与银行账号,手机号码可以经常换,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若被告认为存在合同经营的合伙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两证人是被告亲属,其证言证明效力低,且证人吴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刷单两个证人只是陈述了操作流程,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在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明确显示刷单的几笔交易都已经关闭,我们没有把其计算到借款里面去。交易关闭的没有计算进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确认上面的字是其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称系2014年4月2日因被告认为原先借据中违约责任过高而重新出具借据,结合在借据下方被告确认“2014.4.2已还1500元”、“2014.7.27还款2000元”、“2014.8.26还款2000 元”,且系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解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系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对支付宝转帐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差旅费收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的亲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借款8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7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借据中的8万元是否为借款?第二、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借据下方被告确认“2014.4.2已还1500元”、“2014.7.27还款2000元”、“2014.8.26还款2000 元”,且系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原告解释系2014年4月2日因被告认为原先借据中违约责任过高而重新出具借据,该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据中的8万元为借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交易记录看,数额大小不一,有小到几十元,且大多数存在零头;在交易时间上,存在同一天发生多笔交易的;结合原、被告均有经营淘宝店铺,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借款。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占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中代理费为6200元,差旅费为800元。7万元借款的代理费按比例应为4044元。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的所有费用。故对差旅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某某律师代理费4044元。

三、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51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 -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苏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