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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宋某、秦某容留卖淫案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5-03-02 16:12:1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宋某、秦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宋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号一楼开设了一家某养生会所,雇来卖淫女莫某、敖某(均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予以谋利,并雇来被告人韦某及杨某(另案处理)管理会所的经营,其中被告人韦某负责收取台费、记账和烧饭等事务,杨某负责收取台费和记账。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20时许,卖淫女莫某和嫖客陈某(另案处理)在某养生会所内谈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会所一楼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嫖客陈某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卖淫女莫某将其中6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被告人韦某。

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卖淫女莫某和嫖客孔某(另案处理)在鑫阁养生会所内谈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会所一楼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嫖客孔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卖淫女莫某将其中6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被告人韦某。

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卖淫女敖某(出生日期1997年7月4日)和嫖客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养生会所内谈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会所一楼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嫖客张某支付了人民币150元。随即卖淫女莫某与嫖客张某在该房间内谈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二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嫖客张某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卖淫女敖某将其中6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杨某,卖淫女莫某将其中6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被告人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宋某、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陈某、孔某、敖某、张某、李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秦某、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宋某、秦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秦某、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郁清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地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