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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转民间借贷案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5-01-06 16:11:1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4392号

原告:萧某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旺。

原告萧某茂为与被告李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茂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之间因进货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共计67700元,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催讨多次,被告拒绝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7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某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李某旺向原告萧某茂购买货物,并于2014年6月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700元,借条中载明:今向萧某茂贷款现金67700元。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