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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案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4-12-23 13:47:2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528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1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7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10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1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史某至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靴子一双(价值人民币680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史某属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史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且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2日起至201411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王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