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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案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4-11-28 17:23:17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横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吕某波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经发大道207号。

被告:张某通,

原告吕某波为与被告张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吕江波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张义通因房子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底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张义通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张义通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已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义通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吕江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义通于2012年1月21日向吕江波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张义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吕江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吕江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21日,张义通向吕江波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张义通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义通向吕江波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张义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吕江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吕江波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1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义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