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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4-11-26 16:11:5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1384

原告:周楷人。

被告:代梦雪。

被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楷人诉被告代梦雪、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代梦雪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楷人、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梦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楷人诉称:20131023日,被告代梦雪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凯担保。借款到期后,代梦雪于20131024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12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1023日起至20131222日止为7000元,自201312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代梦雪未作答辩。

被告张凯辩称:1、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只向被告交付借款72000元,当时也没有约定月利率5分。2、对被告代梦雪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被告张凯不知情。

原告周楷人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代梦雪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张凯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梦雪承诺还款及约定月利率5分的事实。

被告张凯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知情,所以无法辨认。

被告代梦雪、张凯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张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1023日,被告代梦雪向原告周楷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周楷人8万元整,到20131122日归还。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当日,原告向代梦雪交付了现金28000元;次日,原告按照代梦雪的指示将余款52000元汇入张凯的帐户,由张凯转交给代梦雪。后被告代梦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至20131224日,被告代梦雪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1231日前归还周楷人87000元整。嗣后,被告代梦雪未再清偿该笔借款,张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8万元,被告张凯辩称借款本金只有72000元,但张凯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代梦雪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万元。被告代梦雪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至于利息约定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而被告张凯称月利率为1毛,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陈述的月利率较低,且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因该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因本案借款分两天交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分别计算。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梦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梦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楷人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1023日起、另52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10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二、被告张凯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代梦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文好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