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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义乌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杨国良  时间:2014-07-31 14:38:2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陈江(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夜市,由被告人陈江、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以扒窃方式盗得被害人郑某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60元)。现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

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陈江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夜市一摊位前,由被告人陈某和陈江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0PP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58元)。现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罗某的陈述,共犯陈江的交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