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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定诉虞某仙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律师事务所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4-07-15 15:49:1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756号

原告:武某定,东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义乌律师

被告:虞某仙。

原告武某定诉被告虞某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虞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定诉称:被告系义乌市高帅日用品商行业主,经营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30号商位。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品,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陶瓷“珠子”191件,货款计311000元,其中已付现金70000元,9月3日前付90000元,9月15日前付50000元,剩下100000元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已部分支付,但仍有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新产生的陶瓷品买卖业务进行对账并结算,对账和结算过程中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新货款5880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5880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8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某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货物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88万元无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通过朋友江训勇介绍认识,发生了购买陶瓷珠子的业务。原告原先是经营餐具,在江训勇的介绍下,经营了陶瓷品生意,并且成立了义乌市乾能饰品商行。2011年9月2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了191件陶瓷珠子,计31万元。被告预付21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滞销产品,双方约定一年之内未销售的由原告拉回并退款。现被告一年内销售了12600元的货,按约定,剩下的应该由原告拉回,并办理退货及返还货款的事宜。在2012年10月份,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应退款金额为19.74万元。2、2012年陶瓷品货款共计118800元,已付6万元,原告诉称的58800元欠款属实,被告也同意就该款项在原告应退款中进行扣除,所以现在原告还剩下13.86万元应退款。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收条内容上可以认定产品是滞销产品。

证据二、原被告对账录音及整理材料三份和对账手稿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新货款58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物流托运单二十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2012年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时间未明确,听了之后,发现原告仅整理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整理资料不完整,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是正确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被告亲笔签名。对账手稿上“付了6000”是笔误,应该是60000。对第一批191件货物的对账手稿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时,我们已经支付了21万元,后来的58800元凑成了59000元,191件货物被告一共销售了126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3.8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亏5万元的风险,由原告返还被告95900元,双方均认可这一方案。从这里可以证明,我们办理过退货退款的事宜,对账单上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写的,既然原告提供了这一证据,我们认为原告对对账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货物清单原件31份,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191件陶瓷珠子的品名、数量等事实。

证据二、照片24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陶瓷珠子没有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退货、款的协议。

证据四、函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办理退货、款的事宜。

证据五、录音资料(原告提供)的整理资料,以证明:在REC005出现了与对账手稿相一致的内容,REC006中的录音材料上也反映了双方对第一批货的退款、退货。REC007中反映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方同意在原告的退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拍照时间不清楚,对拍照地点也不知道是哪里,对照片是否进行过处理、加工也不知道。即使货物真实存在,那么这些货不一定就是原告提供的,所以,不能认定这些货就是原告提供的191件货物;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是在2012年11月18日才提供的,这也是被告单方面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的确收到过函;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意思是要退货款,但是这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当时原告如果提出坚决的反对,那么就会影响原告录音取证,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整个录音过程,感觉大部分话都是被告说的,原告只是在附合,而且被告明确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整理资料不完整,应据实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仙系义乌市高帅日用品商行业主,经营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30号商位。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陶瓷“珠子”191件,货款合计311000元,已付现金7万元,9月3日前付9万元,9月15日前付5万元,剩下10万元一年内付清,如生意不成功原告帮忙处理库存。被告除已支付的货款21万元外,其余货款未付。2011年10月3日,原告武某定向被告虞某仙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武某定9月份发虞某仙第一批陶瓷珠子共计191件,约定一年内销售不掉产品,由武某定拉回退货款或换畅销产品销售,一年内放仓库货物不收武某定仓库费用,拉回返运费加上”。

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双方买卖业务进行对账并结算,对账和结算过程中,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于2011年9月2日所进的货只销售掉货值12600元的货物,其他货物在被告处未卖掉,如果剩余货物退回,被告愿承担5万元损失,其他货款由原告退回等事实;被告欠原告新进货物的货款588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及结算货款的要求,原告未回应,双方尚未对2011年9月2日的买卖货物进行退货及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易形成的送货清单、托运单、收条及协议等系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合同的依据,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送货清单、托运单及2011年9月2日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所买卖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款,而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和同年10月14日的结算单、2012年11月10日的被告退货要求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2日收条上的货物应由被告退回货物后再行结算,现原告对被告的退货要求未予回应,也即该笔货物未最后结算,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依据不足。对2011年9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出售,欠原告货款58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58800元货款应当在退回货物后从退款中抵扣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关于10万元货款要求在原告退回货物后再行结算的意见,有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自书的“协议”可以证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定货款人民币588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某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