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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义乌律师咨询网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14-06-17 14:25:12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横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吕某为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吕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了解不深,杜某性格怪癖、偏激,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未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后,杜某一直外出,从不主动和吕某联系,也不告知吕某外出所为何事,对吕某漠不关心,即使偶尔通过电话取得联系,也是对吕某恶语相加。2012年8月,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初,杜某从外地回来,再次与吕某因离婚事宜发生严重争执,砸坏吕某家中物品,公安局也介入此事。2013年4月28日,吕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吕某、杜某离婚,确认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协议》效力;2、诉讼费由杜某承担。庭审中,吕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准予吕某、杜某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吕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吕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夫妻婚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吕某与杜某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4、手机短信6条,用以证明杜某经常辱骂吕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杜某曾殴打吕某并损坏吕某的财物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吕某曾起诉杜某离婚的事实。

杜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吕某提供的证据1、2、6,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吕某提供的证据3,未经双方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吕某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近年来,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吕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吕某与杜某相识、恋爱。2012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吕某与杜某签订《夫妻婚内协议》一份,对夫妻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等作了相关约定。近年来,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5月2日,吕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后因吕某未按本院通知的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吕某与杜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吕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吕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甘 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韦林斌